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吴中区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由本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并主动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联系,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对旅行社和导游员下列非法旅游经营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二)旅行社组织旅游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四)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六)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七)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五条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六)私授私收回扣的;(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六条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八条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条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中区旅游局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