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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09/12/29 0:00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对游览参观点内未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项目和导游解说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性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与调整。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

  (三)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列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

  (四)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理确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未经批准一般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不得加价。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按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的门票价格。

  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之外,在出售门票的同时不得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淡、旺季门票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实行旺季上浮和临时活动门票价格上调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月(季、年)度门票价格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

  (一)所有游览参观点(含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免收门票,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免收门票。

  (二)对身高1.5米(含1.5米)以下儿童、60-69周岁老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不含成人院校学生)以及特殊群体等应当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地根据各游览参观点的特点确定。

  (三)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幅度应对外公布。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

  各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费开放日制度。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调整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十三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及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等。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显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五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价格信息报告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测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每年3月前将上年度主要游览参观点(4A级以上具有代表性的景区,报送目录另行下发)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省物价局(统计表格见附件)。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定》(苏价服【2003】98号)文同时废止。